被告甲為執業會計師,並為晉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麗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銓動苙有限公司(下稱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思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於102年10月間,因東京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係以經營服飾網拍為業,自大陸地區供應商批貨未能取得進貨憑證,負責人乙為平衡帳務,授權財務長丙(乙、丙所涉違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諮詢被告甲,共同研商解決方案,議定由被告甲提供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供東京著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下稱進項發票),東京著衣公司則同意支付發票銷售額之5%營業稅及3%之手續費予被告甲,被告甲遂以其實際負責或設立之晉捷公司、金天鴻公司、麗舍公司、銓動苙公司、全思美公司及其餘另3家人頭公司形式上受東京著衣公司委託以代理商名義開立進項發票提供東京著衣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及向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後,交予被告甲統籌負責財務、稅務及會計事務,被告甲再指示會計人員填製上開等7家人頭公司不實進貨發票予東京著衣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