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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帳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仍屬未遂。在詐欺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詐欺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警示帳戶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404 (2024: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倒伏林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抽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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