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設立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年及106年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以下合稱CFC稅法)規範營利事業CFC制度及個人CFC制度,並於106年訂定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合稱CFC辦法),嗣經行政院核定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分別自112年度及112年1月1日施行。為使CFC制度運作順利,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及22日修正前開CFC辦法,完備我國CFC制度相關執行規範,並考量臺商對外投資型態,放寬部分規定,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