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機關團體所得稅優惠相關規定,依所得稅法規定,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目前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租稅徵免,主要規範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共9款,但第8 款不在本文探討範圍),本文建議除第4款及第9款較無爭議,餘列入本文討論之其他各款規定,未來都有修正或檢討之必要。此外機關團體違反免稅標準規定時,依所得稅法應即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文建議機關團體發生稅務違章時,應調整先輔導或寬限方予裁罰之作法,因為不論從租稅公平或從維護稅基等觀點,都必須對違反規定者補稅,亦應依規定處罰。鑑於機關團體享有所得稅優惠空間相當大,在此優渥之租稅優惠環境下,期許各機關團體能將其節省資源做更有效運用,俾社會大眾亦能認同政府提供機關團體租稅優惠之美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