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犯,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較為特殊的共同犯罪人類型。組織犯所實施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行為,乃是非實行行為,組織犯具有非實行行為性;組織犯被《刑法》第26條明確規定為主犯,具有確定的主犯性;組織犯比一般犯罪人承擔更為寬泛的刑事責任,並且不得適用緩刑,具有處罰的嚴厲性。憑藉組織支配理論、利用無條件的犯罪决意理論而肯定組織犯的間接正犯性,或者將組織犯界定為共同正犯,會使正犯與共犯的界分標準過度實質化,即為了實現處罰的妥當性而扭曲了正犯與共犯的界分標準。在我國,沒有必要將組織犯界定為正犯。在雙層區分制之下,組織犯在構成要件判斷層面屬共犯,在量刑判斷層面屬於主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