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終身監禁在中國刑法中的落地生根,學說上也漸有擴張適用的論調。但是,終身監禁引入中國,並非基於充分、謹慎的立法考量,而是突襲性立法的産物。在此,本文以人權法作為基本立場,梳理了歐洲人權法院關於終身監禁的標竿性判决。簡言之,人權法並不禁止內國對成年人科以終身監禁刑,但絕對不容許設立一種不容縮减的、沒有提供審查可能性及釋放希望的終身監禁刑。在具體的審查框架上,歐洲人權法院主要從實體上的釋放可能性以及程序上的審查可能性進行。其中,前者既包括法律上的釋放可能性,也包括事實上的釋放可能性;後者則主要審查是否存在專門的審查機制,審查是否存在客觀的標準,以及是否自科刑之日起就已告知終身監禁犯該如何表現才會被考慮釋放。由於《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具有絕對性,因此,不能把終身監禁用作死刑的替代措施。另外,隨著“Soering案”的發展,人權法禁止締約國將申訴人引渡到任何可能判處不容縮减的終身監禁刑的國家。回到中國的現行法,倉促引進終身監禁後的問題,主要是終身監禁與《刑法》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間的法條適用關係。但是,即便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方式,仍然無法達到人權法上所設立的最低標準。故而,正本清源之道在於:在現行法無法滿足人權法最低要求的前提下,不宜貿然地擴張終身監禁的適用範圍;在之後的立法修正過程中,也應更加注重人權法所規定的最低人權標準,並進行相應的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