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格局,法院進入審前程序實行司法控制,需要合理定位和正確處理偵、訴、審、辯四方訴訟關係,即審前程序中偵查、公訴、審判、辯護四種訴訟職能的相互關係,包括偵訴關係、偵審關係、偵辯關係、訴辯關係、訴審關係和審辯關係。它們既不同於公、檢、法三機關的憲法關係,也不同於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含被害人)、審判機關、辯護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四種訴訟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筆者認為,定位四方關係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135條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分工配合制約”原則、第125條規定的“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以及十八届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决定》所提出的司法職權優化配置的要求,即“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堅持改革有據,尤其有憲法依據,不能盲目照搬域外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