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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領域與刑事領域間的個人數據流通──德國基本權利理論的實際運用
作者 劉昶
中文摘要
為加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提高訴訟效率,2012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時新增了第52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機關中非常重要的一種是警察機關,規定警察機關在刑事任務之外收集證據材料職權的法律規範,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42條、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以下簡稱《反恐怖主義法》)第45條、第50—52條等,據此警察機關可以視頻監控公共場所,可以盤問、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提取或採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可以查詢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可以進行查封、扣押、凍結,可以採取(監聽等)技術手段……這些以對公民基本權利影響程度不同的手段收集到的各類材料,都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成為刑事證據,至於追究的是何種犯罪在所不問。唯一的例外是《反恐怖主義法》第45條,為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而通過技術偵察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反恐怖主義應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作其他用途。與之形成對比的是,法律法規並未提及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是否能使用刑事訴訟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僅2012年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3款規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也就是說,通過技術偵查收集的材料在刑事領域內可隨意使用,只是不得用於此領域之外,自然不得用於完成行政任務。這背後的考量與《反恐怖主義法》第45條一致,即因技術偵查措施對公民的巨大威脅而限制由此所得材料的使用。但考慮到預防嚴重犯罪(主要是有組織犯罪和恐怖主義犯罪)的現實需要,完全禁止為此使用刑事技術偵查所得材料值得商榷。如此看來,我國對行政領域與刑事領域間信息交流的規制可分兩個層次:其一,通過技術手段獲取的材料,其流通受到嚴格限制,或者只能用於特定的、涉及重要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完全不能跨領域流通。但法律法規並未闡明技術手段到底包含哪些措施,GPS定位與監聽電話都稱得上技術手段,給公民造成的負擔卻不在一個量級,立法上是否應該一視同仁值得思考。其二,對其他信息的流通規定得非常簡單或者根本沒有規定,這一方面造成信息毫無門檻、暢通無阻地從行政領域流向刑事領域;另一方面,刑事領域的信息因為缺少法律授權而無法在行政領域使用。如果說兩個領域間信息交流的規範應該在行政執法、刑事司法背後的公共利益與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之間找到平衡,而這一平衡存在多個可行解,那麽當前的規則還稱不上最優解,而有繼續改進的空間。在完善本國法制時借鑒他國往往是大有裨益的,而比起照搬具體制度,學習他國的理論工具與分析方法,吸取異域實踐中的經驗教訓更有意義。考慮到在公共利益與公民基本權利的權衡上,德國的法傳統和法文化與我國相對接近,可以成為有益參照,下文將首先介紹《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對不同領域間數據流通的規定,再探尋其背後的理論基礎,並借助相應分析工具解析德國跨領域數據流通中的熱點問題,以彰顯這一工具的有效性與可操作性。
起訖頁 373-390
刊名 刑事法評論  
期數 201706 (39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有關危險犯的爭論
該期刊-下一篇 日本規範違反說之規範本質學說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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