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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法官、制定法及目的法學和利益法學中的法學方法
作者 揚‧施羅德
中文摘要
19世紀下半葉,法不再被理解為是“民族精神”或理念的有機聯繫的結果,而被認為是法律共同體或立法者意志的産物。這種對法的概念的理解的變化,引起了法學方法論領域的深刻變革,即從歷史法學派或曰潘德克頓學派向“目的法學”及“利益法學”過渡。“目的法學”與“利益法學”並非同一,確切而言,“利益法學”僅僅是“目的法學”的一種表現形式,且是其最為精緻的一種變體。菲利普‧黑克關於“利益法學”的論述尤值關注。他認為“利益法學”有兩項基本原則:其一,法官應通過利益衡量而非概念來找法;其二,前述利益衡量的標準,應以立法者在歷史上所作的利益考量與評價為基準。最後,相比於“利益法學”,“目的法學”立足於對“目的”的求索而非單純的利益衡量,具有更大的普適性。
起訖頁 95-110
關鍵詞 目的法學利益法學法學方法論
刊名 中德私法研究  
期數 201806 (17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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