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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同共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公同共有人回復共有物法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擴張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遺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該期刊-下一篇 證明妨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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