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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建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建物修繕行為所有權滅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1 (2023: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貸與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該期刊-下一篇 遺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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