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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逃逸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第185條之4新修正條文,可推論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於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因此,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
起訖頁 1-4
關鍵詞 逃逸文義範圍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310 (2023: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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