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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中文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0 (2023: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裁判解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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