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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中文摘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遺產分割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10 (2023: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動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該期刊-下一篇 基地出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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