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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2)】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起訖頁 1-1
關鍵詞 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訴訟權保障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2309 (2023: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罪刑相當原則——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該期刊-下一篇 違法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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