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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誹謗罪——112年憲判字第8號【誹謗罪案(二)】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起訖頁 1-7
關鍵詞 誹謗罪言論自由真實惡意原則利益衡量合理查證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2308 (2023: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秘密自由溝通權——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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