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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殺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按承辦案件之員警據報到場,依法對現場為蒐證錄影,就現場事物之狀況及在場相關人員在現場反應言行予以錄音錄影,乃以儀器設備就現場狀況之錄存,嗣以儀器播放,勘驗而予重現現場情狀之影音,既經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或經被告同意,即得作為證據。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4 (2018: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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