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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803 (2018: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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