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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9 (2017: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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