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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詐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7 (2017:7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傷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證券交易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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