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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參加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示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之時,若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706 (2017: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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