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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家暴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或鑑定人之列。此等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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