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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誣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銀行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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