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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所謂「使其辨認」乃指踐行證物提示程序之目的,而審判筆錄關於證物提示調查之記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亦僅記載「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即為已足。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10 (2016: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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