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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偽造文書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十八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十八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8 (2016:8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強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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