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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共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185條之4)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8 (2016:8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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