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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典當或質押犯罪所得之對價,並非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3 (2016: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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