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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李○帳號62226009200066186、6222020405022413620之流水明細,乃銀行業依據李○帳戶過去往來之存、提款等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等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2 (2016: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強盜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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