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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2 (2016: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竊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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