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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妨害性自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所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係指在待證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同一證據重複聲請調查而言,如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自不在此限。從而,當事人、辯護人等針對同一證據重行聲請調查者,應依本法第163條之1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不能提出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書記官依聲請人之陳明製作筆錄,俾供為法院斟酌判斷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倘當事人、辯護人等就法院已調查過之同一證據僅泛詞重複聲請,而未具體說明其別一之待證事項為何,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仍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1 (2016: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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