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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就行賄之一方,固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合致,亦足當之,即只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有所影響。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601 (2016: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傷害致重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擄人勒贖對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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