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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殺人未遂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11 (2015: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殺人未遂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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