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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衡諸上開(刑法第50條)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6 (2015: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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