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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足見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持有獵槍係基於生活上之需要,該獵槍係屬其生活必需品者,始與該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4 (2015: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常業竊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3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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