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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妨害秘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刑法第315條之2之罪,其行為既遂與否,僅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工具或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實際窺見為必要;又所謂「他人」,如何應包括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及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
起訖頁 1-3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3 (2015: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反藥事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貪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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