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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
作者 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如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良心。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1502 (2015: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妨害投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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