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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期刊
法律
裁判解讀:民事法
201804 (2018:4s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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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增訂前,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同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4 (2018:4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移轉土地房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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