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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陳述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就其論述內容,應先為合理之查證,始得免責。其查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803 (2018: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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