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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10 (2017:10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給付補償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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