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住戶就共用部分,未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使用者,同條第4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規定,係於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至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主張他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或違反約定,使用收益共有物,而對於該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係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之權利,兩者規範目的及請求權基礎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