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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三類所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所定之其他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解為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706 (2017:6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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