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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11 (2016:11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租佃爭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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