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他公同共有人及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該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給付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