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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7 (2016:7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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