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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清償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清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5 (2016:5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參加訴訟及核發已起訴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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