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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602 (2016: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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