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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作者 民事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12 (2015:1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請求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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