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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薪資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者,本家(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予解職,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法令、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相較,固係於雇主以該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增添「經勞資會議或全體員工同意」之要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定系爭工作規則是項規定,並不違背勞基法第12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且對勞工較為有利,應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卷(四)第27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起訖頁 1-1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709 (2017: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7號
該期刊-下一篇 發明專利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2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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