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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702 (2017:2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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