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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惟有無商標使用之事實,應如何舉證?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609 (2016:9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專利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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